陈某每天工作12小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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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中休息休假制度一直都是员工的福利,让员工休假不仅能够让调整员工的状态,更能促进企业的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正规的企业为了不浪费劳动力,故从未给员工带薪休假,下面这个案件中的陈某便是如此。

 

陈某于2012年12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和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陈某于2014年6月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3万多元。

在仲裁中陈某称,自己在公司工作时间已经有一年半,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一直是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以小时来计算其工作量,但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如此计算下来,多为公司工作近5000小时,要求按照150%的工资标准向他支付加班工资。

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因在于,陈某工作单位并非为寻常的八小时工作制,而是属于我国劳动法中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度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除此之外我国还有不定时工作制度,该工作制度是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故仲裁委员会裁定陈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武汉合同律师: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本案中陈某所在企业施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所以就不能用八小时工作制进行抗辩,故仲裁委的裁定正确。

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定要根据我国劳动法39条,到当地人社部门进行审批并备案,并批准,否则不能施行该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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