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与公司的合同快要到期,应当到了续约的时候,可是在不久之前,陈女士发现自己已怀孕三个月。但自己与单位的合同还有两个月到期,公司却没有找其续约。
陈女士于2013年1月通过面试,被一家私人企业录用并入职,当时和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这三年陈女士工作十分的勤恳,也受到了身边同事及老板的赞许。
但就在陈女士觉得不舒服,便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三个月。知道检查结果之后陈女士非常的高兴,公司上下同事都知道这件事。就在陈女士非常开心时,她听说公司领导决定不与她再续约,这时陈女士非常着急。赶紧找到领导商量签订续约的事宜,但公司对此并没有任何表示。
陈女士眼见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便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根据陈女士的陈述,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即便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也不能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情形消失时止。
所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女士的申请。
武汉合同律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陈女士正处于怀孕期间,且在工作期间未有违反法律或者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仅是因为陈女士怀孕,而公司不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与陈女士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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