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南京市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业务,其先向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车款,骗取了共计10辆小轿车(鉴定后,估值总计192万元)后。车辆到手后,李某便找到抵押公司,谎称朋友需要钱,委托自己将车辆套现,将车子抵押给公司。通过这种手段,李某在多家抵押公司套现85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对被告人李某定罪,以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定性。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在表面上看来有重合的部分,但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产权,而合同诈骗罪同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犯罪人通过签订合同这种表面合法的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产,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和诚实公平的健康市场秩序。
本案中,李某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仅交纳部分租金,获得车辆的使用权后,通过将车辆抵押的方式套取高额现金,再用现金支付下一辆车的租金,如此循环。他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恶意套现,最后又携款潜逃,其行为可看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直接故意。
在客观行为上,李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自己无法偿还贷款和支付租金的事实,虚构朋友委托的借口,使被害人租赁公司、抵押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给付行为,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数额巨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总结】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的手段和侵犯的客体,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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