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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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养殖帮扶合同》、《***养殖收购合同》、《***养殖贷款担保合同》、***公司与***签订的《***养殖贷款联保协议》、***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养殖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养殖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养殖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养殖个人贷款保证质押金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与被告***同系联保小组成员,其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担保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公司、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告诉至本院后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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